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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2015年08月28日 19:46  点击:[]

菏院政字[2007]88号

菏泽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办、教育部学位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学位办《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试行)。

第二条 学校在学士学位授予权限内,根据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普通全日制本科专业学生。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学位评定委员会,各系设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具体负责学位授予的工作。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查各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的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二)做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 各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本系各专业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含实习报告、毕业设计(论文)﹞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按学士学位授予标准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二)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审核后确定的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三)接受本系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学生的复核申请,并进行核实。将核实结果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转达学生本人。

第三章 授予标准

第七条 凡具备以下所有条件的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菏泽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完成本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取得毕业资格;

(三)其毕业设计(论文)、实习成绩表明其已基本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大学英语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分数线,具有一定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应用操作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批评教育坚持不改者;

(二)在校学习期间因违法乱纪、违反校纪校规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或受记过处分达到两次者;

(三)因考试作弊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者;

(四)必修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不到1.7者;

(五)非外语专业学生外语四级考试成绩达不到学校规定分数线者,无外语四级考试的小语种,达不到学校自主命题学位外语考试规定分数线者;

(六)外语专业学生在校期间二外成绩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七)毕业时作结业处理,未能按期取得毕业证者;

(八)因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者或其它原因,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四章 学位审批与撤销

第九条 毕业前两周,各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毕业生思想政治表现、历年学业成绩、实习及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大学外语考试成绩、奖惩情况等材料,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要求对每个毕业生进行逐条审核,确定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填写《菏泽学院学士学位资格审查表》,系学位委员会主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教务处。

第十条 教务处对各系上报的初审情况进行复核,填写复核意见加盖公章后,将复核后审查表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进行审议,填写审议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最终确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学生名单。

第十二条 教务处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意见颁发学位证书,证书生效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后,若发现其在校期间的表现达不到要求者,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已获得的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的审批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于因各种原因缓发、补发学士学位的,可由教务处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汇报,批准后授予,不再单独召开学位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学位补授

第十五条 对延长学习年限而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学生,可予以补授学位证书。

第十六条 因外语成绩达不到学校规定的分数线者,如具有毕业资格,可在毕业后1年内回本校参加学校自主命题学位外语考试,成绩达到要求的,可予以补授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不合格,允许延长在校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周,具体延长时间由各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进行补做,重新答辩,合格者予以补授学位证书。

第十八条 因受纪律处分或考试作弊而影响学位授予的,如在处分后因表现优秀撤销处分者,或者获校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省级以上奖励者,可由本人申请,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可以补授学士学位。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十九条 对学位授予结果有异议者,可以向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建议,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处理意见经学校批准后通知学生本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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